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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章程

 

第一章   總則

      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

      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
       本會以發展社區里民敦親睦鄰,維護社區環境、安全,創造社區和諧快樂,提高社區生活品質為宗旨。

      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
      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
       本會之任務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關注社區獨居老人、單親家庭與弱勢族群之福利及照顧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維護社區里民居家環境衛生與安全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對社區各項公共工程品質之監督與維護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提供社區里民休閒、育樂之場所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不定期舉辦里民活動與旅遊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成立社區義工巡邏服務隊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七、提供社區里民各項服務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八、提供清寒優良獎助學金。

第二章   會員

       本會會員分下列參種:

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ㄧ、個人會員: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,贊同本會宗旨、年滿二十說歲有

                 行為能力、具有選舉權與被選權資格者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

                 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
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二、團體會員: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,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,以行使權利。

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三、贊助會員:凡領有中華民國身份証,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贊助會員,本贊助會員不具選舉權與被選舉權。

      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
      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,為出會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ㄧ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
      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
第 十ㄧ 條  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
第 十二 條   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

(會員代表)為一權

第 十三 條  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,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會員欠繳會費滿12個月(1),經函請繳費逾6個月(半年)仍不履行者,經理事會之決議,得予以停權處分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、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ㄧ切權益。

 

第三章   組織及職權

第 十四 條   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

並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

構。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,得劃分地區,依會員人數比

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大會職權。

第 十五 條  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
七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
八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
第 十六 條   本會置理事12人、監事9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

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後補理事4人,後補監事2人,

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
理事、監事、後補理事、後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

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

第 十七 條  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 十八 條  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四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

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

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
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

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第 十九 條  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 二十 條   監事置常務監事1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

事會主席。

第二十一條  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
第二十二條  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
第二十三條  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問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
第二十四條  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官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
第二十五條   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
第二十六條  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載明設立依據、組成、任務、經費來源等,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。

第二十七條   本會得由理事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4人,顧問10(均為義務職)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
第四章   會議

第二十八條  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

集,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

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
第二十九條  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

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

為限。

第 三十 條  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

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

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三十一條   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

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

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

之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二條   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;連

續二次無故缺席,視同辭職,由後補理事、後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
第三十三條  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、監

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

備查。

第五章   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四條  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入會費:會員入會時,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一仟元整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常年會費:每年新臺幣三仟元整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會員捐款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四、委託收益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基金及其孳息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其他收入

第三十五條  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三十六條   本會每年編造預(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)二個月內,經

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並報告主管機關核備,
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

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

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
第三十七條  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

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
第六章   附則

第三十八條  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三十九條   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
第 四十 條  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

變更時亦同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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